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另一方配偶可以拒绝其清偿请求,但一般而言不可以对抗债权人。当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向债务人配偶追偿。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债务分为两种:一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是夫妻个人债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夫妻个人债务要由夫妻一方自己承担,而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下面具体分析一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范围。
(一)法律上的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担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的,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二)学理上的分类
1.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虽然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后在许多方面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但夫妻仍有独立性,可单独从事民事行为。无论是实行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都会存在个人财产。在法律没有规定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以及夫妻未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时,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一般而言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里要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都包括哪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但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也并不都是个人债务,存在例外情况。当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的时候,即使是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如果债权人能举证证明他与债务人及其配偶约定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也可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从事的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况。
3.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但其配偶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即使以一方个人名义举债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条在适用时还应当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相互协调适用,审查这种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需满足: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第三,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所以并不应将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是否符合上述三个因素。这在学理分类第一个方面已经论述过了。但是从反面推论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夫妻双方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那么就可以推翻《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推定,认定其为一方个人债务。
4.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均对夫妻双方约定债务的协议予以严格界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澳门对该种约定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登记程序,只有符合了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对抗债权人。俄国规定了婚姻契约变更的通知义务,并赋予债权人法定解除权①。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需要“第三人知道”作为对抗要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我国的此条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弹性更大一些,不一定必须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只要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况就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至于认定的基础可以是第三人与夫妻双方的协议也可以是夫妻对约定财产情况的公证。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理应由负债的夫妻一方负责偿还,离婚时不得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果对方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的,法律也不禁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财产包括法定的个人财产、约定的个人财产以及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个人财产②。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如果债务人向其配偶提出清偿请求,债务人配偶可以个人债务为由抗辩。但债务人配偶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呢?这里有两种立法例。
(一)不具有对抗效力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不能证明相关条件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二)具有对抗效力
有些国家较为严格地秉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其负责清偿,只在特殊情况下才由共同财产承担。如《德国民法典》第1462条规定:在由夫妻一方管理共有财产的情形下,对于因在夫妻财产共同制期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只在该行为系由管理方采取或者该方对此予以同意或者该法律行为即使无其同意仍对共有财产有效的情形,共有财产管理方才承担责任。第146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一般由其负责偿还。在由夫妻管理共有财产的情形下,对于因夫妻一方在夫妻财产共同制期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只在一方同意该法律行为或者该法律行为即使无其同意也对共有财产有效的情形,共有财产管理方才
正是由于抽逃出资概念和认定标准的缺失,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无法明确地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是抽逃出资,即便是查到了抽逃出资,执法人员也不敢以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是换一种说法,以另一种违法行为的名义简单地公司一罚了事,这样做的结果便是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纵容,更无法使抽逃出资行为得到有效地改正,所以应抓紧制定明确的概念和认定标准,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才可能执法必严。
(二)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职能由于抽逃出资的情况多种多样,所以查证公司抽逃出资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执业能力高、经验丰富的特点。而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功能,建议由工商部门按一定的标准向需要进行检查的公司收取聘请注册会计师的费用,再聘请执业质量高、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进行检查后直接向工商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并收取审计费用,这样便取消了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直接地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增强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过程中的独立性,使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受被审计单位的影响而更加真实可信。
参考文献:
[1]金雪军,李红坤.世界主要资本金制度对我国银行业的启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明确界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并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共同财产不予以清偿。
三、夫妻一方的追偿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夫妻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后,对因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部分的给付额,获得向另一方的求偿权,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④。当夫或妻因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条件而清偿了债务人配偶的债务时,由于连带责任仅发生对外效力,在配偶之间仍有明确的份额,所以没有清偿义务的配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向债权人负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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